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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昨天出台《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存倉規定“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網絡誹謗行為“情節嚴重”,從而為誹謗罪設定了明確的、量化入罪標準。網絡犯罪更有社會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近年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日漸增多,特別是利用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進行造謠誹謗等違法犯罪現象比較突出。比如,在信息網絡上捏造事實惡意誹謗他人;利用社會敏感熱點問題,炮製謠言,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甚至引發群體性事件;以在信息網絡上發佈、刪除負面信息相要挾,索取被害人財物,甚至出現了所謂“網絡公關公司”、“網絡推手”,有償提供“刪帖”、“發帖”服務,牟取巨額非法利益。孫軍工表示,由於網絡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點,一些不法分子將網絡作為新的犯罪平台。網絡信息具有擴散範圍廣、傳播速度快、影響不易消除等特點,利用網絡實施的犯罪比採用傳統手段更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由於我國刑法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誹謗等犯罪並無具體規定,因此實踐中存在著法律適用不夠明確的問題。為在司法實踐中準確懲治相關犯罪提供明確的司法解釋依據,兩高經過深入調研,梳理問題,廣泛徵求意見,並借鑒其他國家通行的法律規制原則,經反複研究論證,制定司法解釋。網上誹謗他人 情節嚴重可入刑《解釋》首先對“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進行了說明: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此外,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解釋》還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準,即“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兩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此外,《解釋》規定,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孫軍工指出,《解釋》列舉的“情節嚴重”標準,從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的次數,誹謗行為的後果,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方面加以具體化,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更強。根據刑法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轉發“誹謗信息” 不知者不怪當前廣大網民利用信息網絡進行“網絡反腐”、“微博反腐”,對於反腐倡廉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如果“網絡反腐”中存在失實情況,應當如何處理?孫軍工指出,網民通過網絡檢舉、揭發他人違法違紀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對待,負責地核實,及時公佈調查結果,即使檢舉、揭發的部分內容失實,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或者不屬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散佈的,就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孫軍工表示,行為人如果實施了誹謗行為,但不符合《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也不能認定為誹謗罪。此外,若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發佈、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也不構成誹謗罪。在孫軍工看來,這充分體現了在依法、準確打擊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犯罪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護廣大網民的表達權。網絡誹謗七種情形可公訴按照刑法規定,誹謗罪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外,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即自訴案件,被害人如果沒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對實施誹謗的行為人處以刑罰。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案件,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對此,《解釋》列舉了七種“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孫軍工表示,這樣規定,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依法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有力打擊那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犯罪。此外,《解釋》還針對“易混淆”犯罪行為進行釋明,區別開網絡誹謗罪和網絡尋釁滋事罪、網絡敲詐勒索以及非法經營罪。熱點聚焦熱點一網絡謾罵,網絡造謠傳謠造成嚴重後果,涉嫌尋釁滋事罪。《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此外,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也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最高法院負責人:信息網絡具有兩種基本屬性,即“工具屬性”和“公共屬性”。人們把信息網絡作為獲取信息、買賣商品、收發郵件的有效途徑,說明信息網絡具有“工具屬性”。同時,信息網絡也是人們溝通交流的平台,是現實生活的延伸,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又具有很強的“迷你倉共屬性”。當前,個別不法分子在網絡上大肆捏造、散佈虛假信息,其信息內容不指向特定自然人,而是以擾亂社會秩序為目的,危害公共利益。這種信息在網絡上發佈出去,很容易引發社會恐慌,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近期各地發生的多起群體性事件,多由不法分子編造虛假信息並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所引發。網絡空間屬於公共空間,網絡秩序也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是全體網民的共同責任。法學界專家表示,公共場所是公�聚會、出入、交流的場所,既包括現實世界真實存在的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等場所,也包括互聯網上開放性的電子信息交流“場所”,互聯網各類網站、主頁、留言板等網絡空間具有“公共場所”屬性。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網絡惡意編造、散佈虛假信息,起哄鬧事,引發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具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熱點二以發帖、刪帖威脅他人,索取財物涉嫌敲詐勒索,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如何正確界定罪與非罪的界限?《解釋》規定:以在信息網絡上發佈、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最高法院負責人:目前,一些不法分子在網站上發佈涉及被害人或者被害單位的負面信息,或者上網收集與被害人、被害單位有關的負面信息,並主動聯繫被害人、被害單位,以幫助刪帖、“沉底”為由,向被害人索取財物。此類犯罪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即:“發帖型”敲詐和“刪帖型”敲詐,前者是以將要發佈負面信息相要挾,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者則先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負面信息,再以刪帖為由要挾被害人交付財物。此類行為實質上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借助信息網絡對他人實施威脅、要挾,被害人基於恐懼或者因為承受某種壓力而被迫交付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從兩個方面正確界定罪與非罪的界限。一是要求行為人必須有主動向被害人、被害單位實施威脅、要挾並索要財物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不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刪帖事宜,未實施威脅、要挾,而是在被害人主動上門請求刪帖的情況下,以“廣告費”、“贊助費”、“服務費”等其他名義收取被害人費用的,不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二是本條使用了“信息”而非“虛假信息”的表述。行為人威脅將要在信息網絡上發佈涉及被害人、被害單位的負面信息即使是真實的,但只要行為人出于非法佔有的目的,以發佈、刪除該負面信息為由勒索公私財物的,仍然構成敲詐勒索罪。熱點三有償發佈虛假信息構成非法經營罪,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定?《解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佈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最高法院負責人:一些所謂的“網絡公關公司”、“營銷公司”、“網絡推手”等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許可,在信息網絡上向他人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向他人有償提供發佈信息等服務,此類行為違反了國家規定,擾亂了市場秩序,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必須以行為人明知所發佈的信息是虛假信息為前提。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所發佈的信息為虛假信息,即使收取了費用,也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對於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解釋》不要求行為人明知所刪除的信息為虛假信息。當前一些非法“網絡公關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刪帖”,所刪除的信息相當一部分是人民群�發佈的真實信息。國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用戶正常的、合法的信息交流和服務活動,這也是網絡信息服務市場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行為人有償刪除信息網絡用戶真實信息,侵犯了廣大網民的合法權益,也嚴重破壞了網絡信息服務市場秩序,符合非法經營罪犯罪構成,應當依法懲處。新華時評拉起網絡世界的法律“高壓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9日發佈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將治理網絡謠言等違法犯罪的行動進一步納入法治軌道,同時也為網絡世界拉起了明確的法律“高壓線”。從“謠翻中國”的“秦火火”到借維權斂財的周祿寶,從泄私憤造謠的傅學勝到自建網站敲詐勒索的仲偉……近年來,網絡社會飛速發展,利用網絡實施的誹謗、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也隨之增加。由於網絡信息傳播速度驚人,一些網絡造謠、傳謠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甚大,不僅嚴重侵害公民權益、擾亂公共秩序,甚至導致群體性事件。明確劃分網絡言論的法律邊界勢在必行。傳播效果越強,信息發佈責任就越大。最新司法解釋對網絡誹謗等犯罪的行為手段、危害後果進行界定,同時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輕罪與重罪作出區分,提出明確的量化標準。據此,不僅能為當前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誹謗等犯罪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又為公民在網絡世界設置了行為底線。網絡謠言止于法治,止于良好的社會道德環境。但也必須看到,刑罰是“最後的手段”,動用刑罰定要慎重。司法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不枉不縱,不私不盲,以保障公民正當的言論表達。新華社記者 鄒偉 楊維漢(新華社北京9月9日電)自存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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